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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代持协议(私募基金份额的代持行为有效吗)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7条、第91条的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上述规定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导致实际投资者委托名义投资者代为持有基金份额的协议无效。

 

案例索引

《陆游与韩学渊合同纠纷案》【(2019)京0108民初17403号】‍

 

裁判意见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陆游主张《有限合伙份额委托代持协议》无效且要求韩学渊退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为:1、基金管理人未依法穿透核查陆游是否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未履行“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强制性程序;2、最终投资者人数超过了规定的合伙人数上限;3、基金管理人、韩学渊未向陆游披露合伙协议;4、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扰乱金融秩序。本院对此论述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7条、第91条的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本案中,陆游主张基金管理人未依法穿透核查陆游是否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以此来认定其与韩学渊签订的《有限合伙份额委托代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上述规定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导致实际投资者委托名义投资者代为持有基金份额的协议无效。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本案中,陆游提交了一些《有限合伙份额委托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以证明韩学渊与案外其他人签订过代持协议,所以合伙企业总的合伙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十人上限,所以合同无效,韩学渊对上述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北京汉富融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未超过五十人上限,符合法律规定。陆游与韩学渊之间签订《有限合伙份额委托代持协议》系为了投资,他们之间并未形成规避法律规定的合伙人数上限的故意,且是否超过人数上限,无法予以确认。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就投资行为及委托代持行为本身而言,并未导致《有限合伙份额委托代持协议》。

 

再次,陆游所称的基金管理人、韩学渊未向陆游披露合伙协议,但这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四,即使陆游、韩学渊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及部门规章规定,但就投资及委托代持行为本身而言,并未损害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既未损害社会公共秩序,亦未损害社会善良风俗。

 

综上,陆游主张《基金代持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此而要求韩学渊退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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