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
自己提供地方,
但不参与实际经营,
约定每年收取对方的利润分红。
这种协议到底是租赁协议还是合伙协议?
只享受“分红”的约定有效吗?
一起看看下面这起真实案例
案情回顾
某山地林场从怀集县冷坑镇某合作社承包了一片3700亩的山地,用以经营林业基地,并约定某山地林场可自主将该山地转给他人承包。
2010年9月,某山地林场与小陈签订了《合作协议》,将上述承包的一部分山地与小陈合作经营发展林业,约定如下:
2010/9/**
《合作协议》
“一、出资方式。某山地林场以现有租赁范围内的877亩林地作为合作条件提供给小陈,小陈负责租赁经营资金的投入。
二、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不管盈亏,小陈按12元/亩每年固定支付10524元给某山地林场,其余盈利归小陈所有。
小陈逾期不支付分红款给某山地林场,则按所欠红利金额的5%每月计罚滞纳金。如连续逾期六个月仍未支付分红款的,某山地林场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山上林木等物业全部归原告某山地林场所有。
亏损和经营债权债务由小陈独自承担。……”
该协议签订后,小陈在协议范围的山地上开始投入生产经营,并按协议约定交付分红款给某山地林场。然而,协议的合作期限为2011年至2035年,小陈却从2015年起,一直未支付分红款,于是某山地林场向怀集法院提起诉讼。
某山地林场表示:
小陈自2015年起,违反了双方的《合作协议》,多次催收约定分红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小陈支付2015年至2018年的分红款给某山地林场,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将877亩林地全部判归某山地林场所有。
看到这里,大家或许会有所疑问
某山地林场与小陈签订了《合作协议》
是否就是属于“合作伙伴”了?
某山地林场又是否能“取回”这877亩林地?
法院审理
☞本案是一宗表面为合伙协议,实质为租赁协议的案件
某山地林场与小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看,某山地林场只提供土地,不作任何经营资金投入也不承担亏损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该《合作协议》不是合伙协议,双方也不是合伙关系,该《合作协议》实质上是某山地林场将土地出租给小陈的土地租赁合同,分红款实质上是该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
即某山地林场将其从怀集县冷坑镇某合作社承包的林地中的一部分林地租赁给小陈自主经营。
☞小陈应承担违约责任
某山地林场与小陈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小陈从2015年开始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分红款(实际为租金),至起诉时已超过30个月,而且双方约定小陈连续逾期六个月仍未支付分红款(租金)的,某山地林场有权单方解除协议,877亩林地全部归某山地林场所有。
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小陈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符合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某山地林场主张解除协议及协议范围内山上林木等物业全部归其所有的请求以予支持。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小陈应支付2015年至2018年期间租金给某山地林场。
法院判决
一、解除某山地林场与小陈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合作协议》租赁范围内的877亩林地上所有林木等物业归某山地林场所有。
三、小陈应支付2015年至2018年期间租金给某山地林场。
下面,我们来看看我国法律
对于这一方面是怎样规定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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