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大义乌分所涉外业务部律师在实际办理多起案件时均发现,国外买家(或外商设立的外资公司)事发前一直以为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一个在中国内地的企业,认真地考察了工厂,会见了经营负责人,但发生纠纷后却发现这是个设立在海外的离岸公司,然而起诉离岸公司会很麻烦。
依中国目前的民商事诉讼法律要求,对离岸公司提起诉讼,需要对其主体资格(商业登记情况)在公司所在地公证及中国驻该地使领馆认证,这个就需要耗时间与资金。即使对熟悉方便的香港公司由香港律师进行公证就需6000左右港币,有些国家因为战乱等原因,中国使领馆已撤离,需要到其他国家办理使领馆认证,需耗费更多的时间与资金。
到目前止,笔者办理的相关案件多数为设立在香港的公司,确定其主体身份相对方便,但也有不知道是设在哪里的公司,那就更麻烦。
01.
典型案例:
笔者较早处理的典型案件是2015年义乌市XX贸易商行诉“无棣县XX农业有限公司”,外商亲自去看了工厂,确实有这么个公司存在,也给了商业执照复印件,于是签了销售合同,合同上的地址、电话显示为当地企业 ,开户行为上海浦发银行,纠纷发生才知道合同上盖章的是一个香港离岸公司,但公司名字也叫无棣县XX农业有限公司,合同上盖的章是中英文蓝色的章,中文为大写字体。
事后了解,夫妻两人作为股东在内地与香港设立公司名完全相同的两个公司,考察的是登记在当地的工厂,最后加盖公章的却是香港离岸公司,这样给外商维权带来了极大障碍。
02.
律师分析:
基于离岸公司的特殊性,利用离岸公司进行欺诈、规避责任追究等风险便自然而生,法人人格滥用风险更为突出,离岸公司在交易中多数情况下是作为一个经营实体,但离岸公司却可以作为独立的法人承担经营中的一切风险,使得离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多了一层免受责任追究的保障。更重要的是,离岸公司身份上的海外性,使得在追究离岸公司责任时,法律适用的问题往往难以解决。而且离岸公司由于并不真正进行经营,往往作为资金的中转站,当成为责任承担者时,就算得以执行,其也不具有偿债能力。
03.
风险防范
1、分清是内地公司还是离岸公司,内地公司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站中可以查到,离岸公司和内地公司的印章等也有明显的差别。如果供应商称需用离岸公司名义收取外汇,在形式发票等外贸文件中列离岸公司为卖方,也须在实际履行的协议中陈述该事实,并明确真正的销售方或责任承担人。
2、注意索取、保留离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经营负责人、收款人的身份证件,在买卖合同中除盖公司章外,应该由交易负责人签名。处理过的案件中,多数情况下,卖方仅有一枚离岸公司的印章,没有任何人签名,有的案件买方明知离岸公司只是一个壳,但却不知道该如何去追究实控人的责任。
3、在以离岸公司名义与买方交易的情况下,要求其提供的可靠的担保。
4、内地公司也应注意其资信状况,多个案件中,外商在纠纷发生后,才发现卖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有多个被执行案件,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都已列入失信名单了,这样履约风险就相当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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